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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拟规定所有室内公共场所禁烟 6类室外场所也全面禁烟

时间:2016-12-07 11:53来源:互联网 作者:鲁滨逊旅游网 点击:
根据市政府关于《芜湖市创建省级卫生城市实施方案》,芜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起草了《芜湖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规定(试行)》,经市领导同意,现向社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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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根据市政府关于《芜湖市创建省级卫生城市实施方案》,芜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起草了《芜湖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规定(试行)》,经市领导同意,现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16年11月28日—12月4日。

联系人:韩志君

电话:3832080

传真:3832081

电子邮箱:849207704@qq.com

邮寄地址:芜湖市政通路66号政务文化中心C区C227室

邮政编码:241011

芜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芜湖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芜湖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

第三条 芜湖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给予经费保障,并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第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全民参与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规定,负责下列场所控烟工作:

(一)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负责管理本单位工作场所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二)教育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并将吸烟危害内容纳入学生健康教育课程;

(三)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工作场所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机场、铁路单门负责机场、铁路部门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五)文化、广电、体育、旅游等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市场、体育场所、宾馆酒店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六)工商部门负责商场(店)的控烟工作,并做好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八)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内部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九)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做好公共场所的控烟监督工作。

第九条 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

(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

(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

第十二条 室外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

(三)远离通风口、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吸烟危害健康警示标识或者图片;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公众活动的场所,可以设置临时的禁止吸烟措施和范围。

第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控制吸烟职责:

(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监督员,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入口处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要求的禁烟标识,保持标识完整、清晰;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和设置烟草广告;

(四)对违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不离开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各级医疗机构和疾控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销售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烟草(或变相烟草)广告;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制品促销活动;禁止烟草制品生产方和销售方进行各种形式的商业赞助活动。

第十九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以及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定期免费播放或者刊登吸烟危害健康的公益性宣传广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不达标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不得参与“文明单位”、“卫生单位”的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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